(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与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建筑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柯常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京益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路43号。代表人陈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基力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9日,基力建筑公司与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办公楼、厂房、厂区道路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基力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8月19日,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钢构工程分包给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3,580,000元,工程期限为混凝土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基力建筑公司向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70个工作日。工程结算为该工程竣工后1月内付总金额的95%,下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基力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张渭明,其有权签署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等,一经该代表签字即具有与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另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准备,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钢构工程进行施工。后基力建筑公司与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故终止了承包合同,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协商,决定将其承包的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大冶市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11月,大冶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大冶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4月8日,该公司作出冶造事(2013)第6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报告审定金额为11,593,224.43元,其中,钢构工程审定金额为3,142,825.94元。2014年4月10日,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基力建筑公司因承建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在发包方拥有的所有权益归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有,综合收购补偿价款总价为14,500,000元,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基力建筑公司自行处理。2014年5月13日,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联系函内容为: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承建的钢构工程审计结果已出,钢构工程款为3,142,825.94元,扣除5%管理费,3.46%的税金,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应收工程款2,882,380元,请该项目经理张渭明就审计书,对钢构部分的审计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同日,基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渭明签注意见为:在基力建筑公司接电话通知按2,800,000元结算,同意,张渭明。事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催付,基力建筑公司借故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基力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2,882,380元。诉讼中,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以起诉状诉讼标的2,882,380元为笔误为由递交更正说明,将诉讼标的更正为2,8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签订的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钢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钢构工程施工的义务,因基力建筑公司与工程总发包方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将含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钢构工程部分的已承建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且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接受基力建筑公司承建的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前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认可了有关部门的审核报告并依报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报告关于钢构工程部分的价款为3,142,825.94元。之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明发出联系函,张渭明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字同意按2,800,000元结算,因而此函应认定为双方对钢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已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故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要求基力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2,80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基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宣判后,基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钢结构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二、其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同意按28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超越了代理权限,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经基力建筑公司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造价报告,基力建筑公司依该造价报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包括诉争的钢构工程款)全部领取。其公司依据该造价报告与基力建筑公司进行了协商,决定按280万元进行结算,且经基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渭明签字确认;2、张渭明系基力建筑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合同上明确载明其有权签署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等,一经其签字即具有与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表明张渭明有权代表基力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基力建筑公司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与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协议均有张渭明签名确认。故张渭明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基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鄂峰咨(2015)01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其分包给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的钢构工程按(2008)定额及配套的文件和取费标准,该钢构工程预算金额为5,976,050.16元;分包合同是按包干价358万元计该钢构工程的总造价,大冶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造价报告是按(2008)定额及配套的文件和取费标准计算出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142,825.94元。故按分包合同的取费标准,基力建筑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817,579.82元[3,142,825.94÷5,976,050.16×3,580,000×(1-3.46%税款)]。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且系基力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2、在此之前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全部工程款(包括钢构工程款)基力建筑公司已从大冶市人民政府全部领取了,并且基力建筑公司也与其已进行了结算。故要求按280万元进行结算,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基力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图纸也未经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联系函》的对帐结算内容。故对基力建筑公司举出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签订的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钢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对钢构工程施工的义务,因工程总发包方湖北禾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基力建筑公司与工程总发包方终止了合同,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也因此终止了分包合同。基力建筑公司将已承建的全部工程(含诉争的钢构工程)拥有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均认可该审核报告,并依该报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报告中关于钢构工程的价款为3,142,825.94元。嗣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向基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渭明发出联系函,张渭明签字同意按280万元结算。现基力建筑公司提出其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张渭明在《联系函》上签字表示同意按28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超越了代理权限,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仅对钢构工程的总造价约定为358万元,未有详细的工程造价明细及计费标准;其次,因第三方的客观原因,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就因故终止,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予以确认。虽然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相关部门对全部工程造价作出了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系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基力建筑公司之间因工程权益转让所作出的审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审计报告对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基力建筑公司在事后按(2008)定额及配套的文件和取费标准所得出的钢构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总造价358万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鉴定结论对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也不发生效力,且按日常经验法则,如果工程的造价相差如此之大,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当时也不会签订该分包合同;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指定张渭明为基力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基力建筑公司签署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字即具有与基力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同等法律效力。该约定让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渭明有权代表基力建筑公司对工程的全部事务负责,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张渭明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之间同意按28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基力建筑公司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之间对钢构工程价款的据实结算。故张渭明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有效,基力建筑公司应依该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鉴于京益钢构大冶分公司与基力建筑公司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现基力建筑公司再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展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