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段俊庆与孙建强、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庆,孙建强,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段俊庆。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强。被告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俊庆诉被告孙建强、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庆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8时许,孙建强驾驶鲁CC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6**重型低平半挂车沿庙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上路3KM+800M处因躲避前车突然变道,与顺行正在超越该半挂车的段俊国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段俊庆)发生事故,致段俊国、段俊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俊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俊庆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68.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建强、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孙建强驾驶鲁CC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6**重型低平半挂车沿庙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上路3KM+800M处因躲避前车突然变道,与顺行正在超越该半挂车的段俊国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段俊庆)发生事故,致段俊国、段俊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俊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俊庆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结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俊庆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期限为9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日;4、建议给予段俊庆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5、无需二次手术;6、建议给予段俊庆营养费用600元。事故车辆鲁CC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6**重型低平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孙建强,驾驶人系孙建强,该车挂靠于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71.45元、误工费10483.20元(116.48元/天×90天)、护理费6073.41元(98.76元/天×11天+49.35元/天×11天+98.7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清障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为98.7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餐饮加盟合同、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段俊国与被告孙建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俊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俊庆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段俊国与被告孙建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584.8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误工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554.46元。因被告孙建强驾驶的鲁CC0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6**重型低平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即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医疗费47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5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6073.4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243.0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5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清障费1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6311.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建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41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俊庆损失1824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俊庆损失4418.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