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储昭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187号。负责人:刘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诚元,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县民政局旁边)。法定代表人:储昭同。被告:储昭同。被告:王凉丹鹤。与储昭同系夫妻关系。被告:储啦啦。被告:丁晓娟。与储啦啦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岳西支行”)诉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商贸公司”)、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为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林满、人民陪审员赵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诚元、罗建忠,被告恒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昭同,被告储昭同,被告储啦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凉丹鹤、被告丁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岳西支行诉称:被告恒昌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岳中小借字0100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购买品牌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74%,还款方式、担保以及其他条款。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岳中小抵字01007号),以自有房地产(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13××18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岳中小个保字01007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商贸公司发放了220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商贸公司应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恒昌商贸公司仍欠本息合计2240032.82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昌商贸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40032.8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就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抵押房地产(房地权岳私房字第××号、13××18号)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对被告恒昌商贸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损失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在抵押物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恒昌商贸公司和储昭同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本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事实。到目前为止,我已经归还了2013年一个季度的利息,下剩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也是事实。只是我们公司目前出现的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方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在罚息方面考虑一下减免。利息按正常的利息来计算。抵押物超于我们的借款。所以我们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储啦啦:本人的答辩意见同储昭同的意见。王凉丹鹤与丁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材料及证据。中行岳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中行岳西支行的主体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2)、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被告储啦啦、丁晓娟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成员签字样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昌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昌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7.7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加收30%;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为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8×××84;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2013年9月2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以其房地产(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13××18号、岳国用(2013)第1054、1055号)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担保责任及其他条款。(2)、房地产权属及抵押登记事项。抵押物已于2013年9月24日在岳西县房地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3917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其他条款。6、提款申请书、借据,证明被告恒昌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提款22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45‰,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7、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放款220万元给被告恒昌商贸公司。8、系统数据、银行流水,证明(1)、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恒昌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40032.82元(合同期限内的偿还了一部分,下欠利息5484.62元;依据合同第二页的约定,年利率为7.74%,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金额是34548.20元),合计2240032.82元。(2)、2014年10月8日放款220万元,贷款期内偿还部分利息,期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恒昌商贸公司及储昭同对中行岳西支行的证据质证认为,经与原件核对证据1-8均无异议,我们已经从原告处领取了220万元;证据5保证合同中的我的签名我不能确定是我本人所签。但我不愿意申请鉴定。储啦啦对中行岳西支行的证据无异议。恒昌商贸公司及储昭同、储啦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中行岳西支行的证据,认定认为,其证据均符合要求,到庭的当事人对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恒昌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中行岳西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岳中小借字0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昌商贸公司向中行岳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购买品牌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74%;合同第四条4约定,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九条1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岳中小抵字01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储昭同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岳中小个保字01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于2013年9月23日与中行岳西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岳中小抵字01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其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13××18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3917号他项权证;储昭同、王凉丹鹤与中行岳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两笔担保的担保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担保金额220万元。2013年10月8日,恒昌商贸公司提取了220万元借款。恒昌商贸公司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中行岳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到2014年12月2日,利息、罚息40032.82元。本院认为,中行岳西支行与恒昌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储昭同、王凉丹鹤与中行岳西支行订立的担保合同,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与中行岳西支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本息及违约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罚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12月2日为40032.82元);二、如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有权在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的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13××18号”房地产的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储昭同、王凉丹鹤对“岳私房字第××、13××18号”房地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元,由被告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赵 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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