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毛彦荣诉罗桂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荣,罗桂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毛彦荣,男,198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罗桂粮(又名罗桂喜),男,198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站塘乡。原告毛彦荣与被告罗桂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彦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今借人:罗桂粮,2014年3月17日,身份证号码:360733198709187612”。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找借口拖延,拒不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罗桂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毛彦荣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毛彦荣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彦荣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毛彦荣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毛彦荣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彦荣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桂粮向原告毛彦荣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彦荣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桂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粮应归还所欠原告毛彦荣债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桂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