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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出警至被告人柳某租住的本市岳阳楼区建设南路新印山铁路家属区三楼,当场从其卧室床上收缴一个棕色挎包,内有共计净重23.27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包;1小玻璃瓶,净重4.5902克的海洛因1包;以及净重2.269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包;在其裤子口袋里搜出净重0.1826克的海洛因1小包;并在其房间客厅的桌上缴获二套吸毒工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柳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柳某的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化物鉴(理化)字第(2014)1125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被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