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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马再花与王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再花,王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马再花。委托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军。原告马再花为与被告王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再花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再花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灿军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2014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均只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两笔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灿军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灿军未作答辩。原告马再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灿军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灿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被告王灿军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灿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灿军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2014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仅支付了这两笔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灿军返还马再花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王灿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