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先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先著,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先著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先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金先著等十几坡结乡人(其他人已另案处理)在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肥和顺铁板烧”店吃饭,因锁事与熊某甲、周某等人(已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11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熊某甲让大部分同伙携砍刀、钢管等凶器在保险公司门口一带待命,自己与周某、田松雳行至城东路的神州旅社将王某乙打伤,后在大桥头与对方金先著、金某甲等人相遇,周某被打伤,金某甲也被同伙误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金某甲的损伤系轻伤,周某的损伤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先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金先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金先著与金某甲、何某、杨某甲、彭某、梁某、蒲某甲、蒲某乙、王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正稳(后十一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熊某乙经营的“肥和顺铁板烧”店吃饭喝酒期间,何某与蒲某甲因劝酒发生矛盾并用酒泼洒对方,蒲某乙见二人吵架就把饭桌掀翻,熊某甲、周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即告诫何某等人不要在该店闹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某等人持砍刀到该店欲与何某、金某甲等人打架,金某甲等人便叫杨某甲、王诗到“飞来58”娱乐城后面租房里取出砍刀和钢管准备斗欧,此时正好被巡逻的警察及时制止双方冲突,双方各离开。离开饭店后,双方心中均不服气,被告人金先著和金某甲、何某先后邀得金某乙(已另案处理)、杨某甲、彭某、梁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总(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洗车场拿刀具和钢管等准备去寻找熊某甲等人打架时,被告人金先著对同伙说:“哪个不敢去的就回去睡觉。”。熊某甲、周某先后找到田松雳、罗某、韩某、牙正意、胡向鹏、韦军、张兴海(七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欲寻找对方进行斗殴。2011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熊某甲、周某、田松雳让罗某、韩某、牙正意、胡向鹏、韦军、张兴海携刀具、钢管等凶器在保险公司等候,并交代如找到金某甲、金先著、何某等人即相互电话通知前去斗殴,随后熊某甲、周某、田松雳三人走路从天峨大桥往城东路寻找金某甲、金先著、何某等人。当三人行至“上东大酒店”旁“神州旅社”前发现先前与何某等人在沿江路一起吃饭的王某乙,熊某甲、周某即手持钢管,田松雳手持砍刀一起殴打王某乙,王某乙逃进“神州旅社”一楼卫生间内,三人又追进去继续殴打王某乙,直至王某乙头部流血方才离开。熊某甲、周某、田松雳打完王某乙出到天峨县二小门口时,见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手持凶器的李聪、王某甲往天峨大桥方向走,三人又持砍刀、钢管追赶。快到天峨大桥头时,熊某甲见桥头有一帮人,误以为是其邀来的帮手罗某等人,即高喊拦停黄某甲三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杨某甲、彭某、梁某、金先著、杨某乙听到喊声后发现是熊某甲、周某、田松雳在追赶黄某甲三人,金某乙、何某、彭某、梁某、金先著便手持砍刀,金某甲持弹簧刀一起追打熊某甲等人,李聪手持钢管、王某甲持弹簧刀跳下黄某甲的摩托车后也加入追打熊某甲等人。熊某甲、田松雳、周某见对方人多,便分开逃跑。熊某甲、田松雳往老街巷道方向逃跑,周某逃往天峨县二小方向。周某在“哎呀呀蛋糕店”门前被金某甲、金某乙、梁某等人追上围打,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匕首捅砍周某的左上肢、腰背部及双下肢,打斗中金某甲的颈部被自己方的人误伤,何某、杨某甲、彭某、金先著、李聪、王某甲、杨某乙怕周某被打死均没有动手,何某还上前劝阻他人停止打斗,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系钝器锐器所致的轻微伤,金某甲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轻伤,周某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先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胡某、蒲某乙、蒲某甲、黄某乙、金某甲、何某、梁某、彭某、金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熊某甲、田某、韩某、牙正意、黄某丙、罗某、熊某乙、韦某、王某乙、杨某丙、虞某、刘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辩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金某甲、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先著目无国法,因锁事与他人引发矛盾后,逞强斗气,聚集多人持械互寻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先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金先著纠集他人聚众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先著在本案前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先著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先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光盛审 判 员 龙园玲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卫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