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与李海东、张高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李海东,张高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体净。原告王政英。原告张体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被告张高威。委托代理人张士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诉被告李海东、张高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张高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诉称,2014年6月27日14时,被告李海东驾驶张高威的豫P591**号低速货车行至106国道龙曲镇龙城路段时,与张体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59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22.69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4.35元、残疾赔偿金210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348647.24元。被告李海东未答辩。被告张高威辩称,豫P591**号低速货车原系被告张高威的,于2014年3月30日转让于李海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豫P591**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高威。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高威把该车转让被告李海东。2014年6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李海东驾驶豫P591**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龙曲镇龙城路段时,与原告张体净、张体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辆电动车损坏、张体净、张体伟及其乘车人王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体净、张体伟、王政英无责任。原告张体净于2014年6月27日6时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外伤、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外伤。张体净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6360.3元。原告王政英于2014年6月27日7时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尺骨颈突骨折、头皮撕裂伤、牙齿松动、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王政英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072.86元。原告张体伟于2014年6月27日7时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体伟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589.53元(含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疗费45元)。依原告张体净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体净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张体净预交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肖阳,1998年3月6日出生。长女张晓倩,2002年8月2日出生。审理中,原告张体净向本院提供义乌市忠财卫生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张体净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在义乌市忠财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任送货员,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东驾驶被告张高威的豫P591**号低速货车撞伤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东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591**号低速货车已转让于被告李海东,被告张高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591**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合理部分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东予以赔偿。原告张体净的住所地虽为太康县龙曲镇付庙行政村张子书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在义乌市忠财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任送货员,原告张体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2022.69元(张体净医疗费36360.3元、王政英医疗费10072.86元、张体伟医疗费5589.53元)、误工费15708.24元(张体净:109.83元╱天×128天=14058.24元、王政英:50元╱天×16天=800元、张体伟: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3950元(张体净2300元、王政英800元、张体伟850元)、营养费2370元(张体净1380元、王政英480元、张体伟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张体净4600元、王政英1600元、张体伟1700元)、张体净残疾赔偿金210730.2元、张体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张体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78.39元(5627.73元╱年×8年×3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30359.5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10359.52元,由被告李海东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各项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体净、王政英、张体伟各项费用210359.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6148元,三原告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