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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华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华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欧跃。被申请人宿迁市华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知新楼404室。法定代表人代鹏。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华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鹏联创公司)拖欠徐超、王梅、傅博等7名工人工资,后又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亦未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对华鹏联创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理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支付徐超、王梅、傅博等7名工人工资890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华鹏联创公司。华鹏联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华鹏联创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华鹏联创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义务。被申请人华鹏联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徐超、王梅、傅博等7名工人工资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华鹏联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理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宿迁市华鹏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东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