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务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因被害人陈某(已婚)纠缠其女儿涂某乙,遂驾驶摩托车到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康丽佳园小区寻找陈某。当涂在上述小区门口看到陈某后,便上前对陈拳打脚踢,将陈打倒在地,后又持砖头朝陈头部击打数下。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有证人涂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涂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涂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