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成志与被上诉人义县双立电解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成志,义县双立电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志,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双立电解厂,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荣航,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成志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双立电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九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成志、被上诉人义县双立电解厂的委托代理人杜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成志于2005年11月2日到被告义县双立电解厂从事电解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二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止。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九项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和2012年1月1日双方对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2年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6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3年初,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到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义劳仲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为:一由被申请人(义县双立电解厂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二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7.50元;三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做了健康检查,故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到义县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义县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义非执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仲裁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届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原告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的工资表,但此表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未有领取人签收,且原告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劳动者的真实工资情况,应视为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七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按劳动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即8267.50元给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虽然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由于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为原告补办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已不具备基本条件,故该争议本案不能调整。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因体内铅超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构成职业病或工伤,需经在一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原告所称疾病未经鉴定,亦未履行相关工伤认定程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疾病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双立电解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成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县双立电解厂负担。关成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人给付经济补偿金8267.5元错误的,应当是10800元。因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是1800元乘以七年等于108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保险。其中:养老保险:2007年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22317.68元。医疗保险:7173.54元,失业保险没缴纳,应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5个月*630元=9450元,和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义县双立电解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成志与被上诉人义县双立电解厂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每日工资乘以每月天数得出上诉人在全勤上班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并计算出上诉人在该情况下应得的补偿金数额。该数额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关成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