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绪友与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绪友。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李曼。原告张绪友诉被告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友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友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李曼因生意需要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偿还。被告李曼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同时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现偿还期限已到,被告李曼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张绪友叁万圆整于十月27日之前还清李曼2014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张绪友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张绪友持有被告李曼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虽为欠条,但载明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时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李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张绪友与被告李曼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绪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