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芳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芳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29号罪犯武芳丽,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了(2011)临刑终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武芳丽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后,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9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武芳丽的刑期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该犯自2013年9月减刑后,于2013年12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2月28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武芳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芳丽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