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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伊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伊某,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前前,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委托代理人:马中会,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言贵、曹前前,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原告与孩子不照顾,因此两人感情出现裂痕,现分居约十年。原告曾对被告提出过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现在为结束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感情很恩爱,原告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对老人、孩子都尽心照顾。夫妻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为了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家庭、孩子希望好好生活。原被告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可能是被假象迷惑双眼,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为了孩子及家庭,原被告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1986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5日,原告伊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欠沟通,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应当离婚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伊某要求与被告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伊某与被告蔺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