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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海鹏与张建平、金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孙海鹏,金鹏,青岛融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鹏。原审被告金鹏。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融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海鹏、原审被告金鹏、青岛融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12日,张建平向孙海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情况。孙海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建平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建平并未按约定偿还孙海鹏本息。孙海鹏多次向张建平催要,无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张建平偿还孙海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整;2、张建平偿还孙海鹏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后孙海鹏追加融捷公司、金鹏为本案被告,孙海鹏主张融捷公司、金鹏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融捷公司、金鹏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平在一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孙海鹏诉讼请求。金鹏、融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海鹏借款事实不成立,主体不当,请求违法,请求驳回孙海鹏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建平曾在民间借贷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孙海鹏与张建平之间因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9月12日,孙海鹏向张建平银行账户中汇入31万元款项,同日孙海鹏又向程革委账户汇款19万元。张建平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张建平是民间借贷的中间人,2012年9月6日其在融捷公司工作,案外人刘君正联系其要求借款50万元,张建平主动联系孙海鹏,因客观原因并未促成借款,于是通过融捷公司发放该笔借款,后孙海鹏主动询问张建平有没有类似业务,张建平考虑到案外人刘君正还款情况较好,且孙海鹏之前也认识,于是跟孙海鹏商量能不能把这笔50万元替出来,孙海鹏同意后于2012年9月12日当天就把31万元转至张建平的账户中,在收到31万元之后张建平就把刘君正的借款借据给了孙海鹏。孙海鹏主张张建平、金鹏、融捷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孙海鹏多次向张建平、金鹏、融捷公司催要,但均无结果,无奈孙海鹏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平、金鹏、融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孙海鹏提交的汇款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孙海鹏与张建平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孙海鹏与张建平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建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张建平经孙海鹏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偿还所借款项,现孙海鹏要求张建平偿还剩余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孙海鹏同何人之间。庭审中孙海鹏主张张建平、金鹏、融捷公司应当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必须要求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张建平主张:1、该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孙海鹏同案外人孙海鹏(应为刘君正)之间,2、张建平系融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最多算是职务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张建平庭审中的自述、孙海鹏提交的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融捷公司与案外人刘君正的5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在前,张建平要求孙海鹏汇钱也仅仅是为了“替出”这50万元,虽孙海鹏手中持有张建平转交案外人刘君正书写的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1日,而2012年9月12日当天孙海鹏仅向张建平汇款31万元,剩余19万元汇向了张建平指定的收款人程革委,因此孙海鹏手持的该份合同,其合同标的、履行期间均与张建平所陈述的不相符合。无法仅通过张建平的口述确认孙海鹏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认定孙海鹏同张建平之间存有给付借款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张建平抗辩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孙海鹏同案外人之间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综合张建平的举证情况,不能反映出孙海鹏以及融捷公司、金鹏对其“替出”50万元的行为知情。因此2012年9月12日孙海鹏同张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融捷公司、金鹏无关。故张建平应当负有及时向孙海鹏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二的焦点在于,孙海鹏与张建平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具体金额。由于在庭审中张建平自认孙海鹏曾直接给付其31万元,并按其要求向程革委汇款19万元,因此孙海鹏与张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50万元,现孙海鹏主张由张建平偿付40万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孙海鹏主张的利息,原审认为,在孙海鹏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张建平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在孙海鹏催要借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借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对出借方造成的损失,故张建平应自孙海鹏起诉之日(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孙海鹏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海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孙海鹏对金鹏、青岛融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海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张建平承担(因该款项孙海鹏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孙海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建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一方,并非青岛市崂山区,崂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应起诉刘君正。2012年9月,上诉人为融捷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9月6日,融捷公司、金鹏出借给刘君正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9月11日。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亦想做类似业务,于是上诉人将上述业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取得被上诉人同意,以被上诉人的50万元替换出融捷公司、金鹏出借给刘君正的50万元。被上诉人将50万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刘君正出具的借条转交给被上诉人,同时将50万元款项转给金鹏,该笔业务完成。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君正书写的借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款项是通过上诉人借给刘君正,而上诉人仅仅是中间人,其起诉上诉人原因是刘君正涉嫌犯罪被刑拘,无法实现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案由市南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崂山区人民法院,对市南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无异议。被上诉人孙海鹏辩称,2012年9月12日,张建平向我借款50万元整,在此期间,我一直要求还款。依照张建平的陈述,张建平在借款之后,就把刘君正的借据给我,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刘君正的借款日期是9月6日,而我是在9月12日才将50万元打给张建平。这50万元是通过两笔汇款打入的,程革委是19万元,31万元给了张建平,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上诉人在收到50万元之后,把款转给金鹏,对公司说刘君正的50万元已经还了,因为上诉人认为刘君正能还款50万元,所以在刘君正把款还给我之后,就可以赚取利息差价。但是张建平在2012年9月下旬发现刘君正不能还款之后,一直没有告诉我情况,我一直找张建平催款,但张建平一直和我说没有问题,直到10月8日之后,张建平才给我了一张借条,说是刘君正的借条,并且让我起诉刘君正或报案。在此期间,上诉人所主张的替出50万元的事,我根本不知情。从此案来看,融捷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否则不可能钻替换的漏洞,融捷公司也应负责。原审被告金鹏、青岛融捷投资有限公司述称,金鹏、融捷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本案借贷关系,也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转嫁责任,诬陷金鹏、融捷公司。本案借款与金鹏和融捷公司毫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包括汇到程革委名下的19万元在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同日,上诉人将该50万元再加上4000元利息,共计50.4万元电汇给金鹏。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后,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等字据,但上诉人承认于2012年中秋节(9月30日)将刘君正签名的借款借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将该借据交给被上诉人,原因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0万元后,向上诉人催要还款,上诉人发现刘君正不能还款后,将刘君正签名的借据交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起诉刘君正或向公安报案。被上诉人称,刘君正如能正常还款,则上诉人可从中赚取利息差。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刘君正给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刘君正,出借人处空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9月11日,共计5天。借款服务费1万元,借款人若逾期3天以上不能还款,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及服务费的2%的违约金,若逾期5天以上,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及服务费的4%的违约金,若逾期10天以上,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及服务费的6%的违约金。刘君正在该借据上特别备注“该笔借款由借款人指定打入张军工行山东路支行622×××590”。因刘君正没有按时还款,上诉人将该借据交给被上诉人。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利息。还查明,2013年1月8日、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刘君正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的讯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份以后,刘君正以于强名义向张建平借款300万元。刘君正称“金鹏,男性,28岁左右,是张建平所在投资公司经理,我就和他见过一次面,其他情况不了解”。在问到刘君正为何通过张军的账户给金鹏打款200万元时,刘君正回答“当时是于强还给张建平的钱”。在公安笔录中,没有刘君正向孙海鹏借款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同日上诉人再加上4000元利息,还给金鹏50.4万元;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出借5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对人是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其理由如下:一、借贷关系成立须有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一致的合意。被上诉人同意将50万元借给上诉人,并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有出借5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二、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利息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否则,上诉人无法说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利息的其他合理理由。三、上诉人虽自称是借贷关系的中间人,称实际借款人为刘君正。但根据刘君正的刑事讯问笔录,没有刘君正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任何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刘君正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有何款项往来。刘君正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系在2012年中秋节(9月30日)将刘君正的借据交给被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之后的18天,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将刘君正向其出具的借据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将该款借给刘君正,被上诉人收到刘君正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如果被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刘君正应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本案中的借据系由刘君正出具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的借贷关系期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加上利息偿还给金鹏,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为: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向金鹏或融捷公司借款50万元,在上诉人与金鹏或融捷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将该款转借给刘君正,在上诉人与刘君正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款借期5天,上诉人从中获取1万元服务费。上诉人以本息50.4万元偿还给金鹏或融捷公司,从中赚取6000元利息差价。因刘君正没有按时还款,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向金鹏或融捷公司还款,才不得已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向金鹏或融捷公司的借款。结合刘君正的讯问笔录所称与上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借款的陈述,上诉人持有刘君正出具的借据,并在刘君正借期届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将该借据转交给被上诉人即可证明上述事实。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其50万元系在刘君正借款关系中将金鹏或融捷公司替出,被上诉人、金鹏、融捷公司均不认可,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借款人系刘君正,或金鹏、融捷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