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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尧均,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原迁安市远方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石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尧均、林宝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4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货到后付总额的30%,余款40%在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后,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办理合格证后一次性付清。我公司依约在被告处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2年1月9日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办理了合格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价款。但被告只给付我公司50000元,下欠9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设备款95000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外,由于被告已将公司名称由迁安市远方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将被告名称变更为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我公司的确已经由迁安市远方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答辩人认可,合同是我们签的。答辩人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到目前为止我单位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设备合格备案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尚未达到向原告付清余款的条件,没有付清余款的义务。对于合同签订后买卖的事实及已付款50000元、未付款95000元的相关情况我们也认可。另外,答辩人主张因原告未能将验收合格相关手续给付被告,导致被告被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5000元,此部分罚款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两台,总价款为145000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货到后付总额的30%,余款40%验收办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被告厂内。2011年10月17日,经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申请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该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2012年1月29日,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原告发放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安装检验合格证各一份,合格证记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后向原告付款合同总额的30%,原告并未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安装检验合格证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安装检验合格证,并同意将该两份证书交付被告。另查明,被告厂内现有两台起重设备,都叫特种设备,一台是原告安装的,另一台由其他公司供货安装。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在用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且逾期未改对被告处以50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安装检验合格证、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已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办证,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所做的罚款是因原告所致,对其从货款中扣除该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迁安市远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