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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国、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国,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湖���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绪国,绰号“四总”、“缺哥”,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9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洪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门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洋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2年被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14日被假释,2009年8月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绪国、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绪国、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绪国驾驶一辆小轿车向正在升级改造的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开去时被执勤人员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挥手示意将小车拦下。但被告人陈绪国不愿绕道,从小车中出来口中骂骂咧咧上前抓住李某乙的胸口,将其打一嘴巴后强行开车从振声大道经过。2008年6、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陈绪国想在曹市洪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北面建���楼,因该地为土地政策红线控制范围内,曹市镇城建办主任魏某某依法不批准建楼。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绪国带邓某某(在逃)到魏某某办公室,质问其为什么不能建茶楼,魏某某向被告人陈绪国解释,被告人陈绪国伙同邓某某对魏某某拳打脚踢。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绪国开车至曹市镇武东公路穴堤砖瓦厂附近,认为张某甲驾驶的相对行驶摩托车擦坏了自己的小车,与皮某某(在逃)二人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因围观人员解劝,被告人陈绪国停止了对张某甲的殴打,接着用砖头将张某甲的摩托车车前大灯及仪表盘砸坏。2008年,被告人陈绪国在洪湖市曹市镇注册四通物流公司,为了在物流行业竞争中打击对手阻止其他物流公司的外地运输车辆到曹市、府场一带运输货物,便指使杨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砸其他物流公司的货车。被告人陈绪国将杨某某、王某丙介绍给陈某甲(在逃),由其具体安排砸车事宜,随后陈某甲要周某甲(已判刑)、周某乙(在逃)陪同杨某某、王某丙先后五次在沔洪公路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收费站附近、张沟镇街道路段及张沟镇三同村路段等处,手持砖头、钢管等物,对路经此地的外省车牌重型半挂车进行打砸,共砸毁七辆外省车牌重型半挂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门玻璃和车灯等物,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合计6650元。2013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绪国在得知其姨妹谢某某因琐事在曹市镇街道被刘某甲打了之后,电话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带人过去“看一下”。被告人李某甲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及余某某(在逃)与被告人王某乙一同赶到现场欲报复、教训刘某甲。在曹市镇街道周明餐馆后未发现刘某甲的人,被告人王某乙带四人携带菜刀等凶器赶至刘某甲家准备报复刘某���。刘某甲因害怕而未回家。四人见刘某甲不在家,便持砖头等物将刘某甲家玻璃大门砸破,进入其家中将屋内物品砸毁。砸完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讲狠要求见面,刘某甲因害怕不敢见面。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乙(在逃)说四总的姨妹被刘某甲打了,要其过来。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在曹市街上四处寻找刘某甲,与陈某乙会面后,陈某乙得知找不到刘某甲的人,提出砸刘某甲的家,在听说刘某甲家被砸了之后,提出再砸一遍。于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余某某、陈某乙五人再次将刘某甲家砸了一遍。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家被砸财物重置折旧价值3060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绪国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张某甲的书面谅解。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绪国、李���甲、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砸物品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89)刑一核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91)刑一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刑一(92)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黄某某、汤某某、谭某甲、章某某、周某丙、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娄某某、刘某乙、谭某乙、赵某某、彭某某、叶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绪国、李某甲、��某甲、王某乙及第四起犯罪事实的同案犯杨某某、王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砸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被砸现场录像资料。9、被告人陈绪国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张某甲损失,得到书面谅解的事实予以采信。10、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认为,被告人陈绪国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中“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第四、五起犯罪事实,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三)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陈绪国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绪国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绪国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绪国、王某甲、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绪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陈绪国、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绪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陈绪国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在仙桃市张沟镇砸车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或免于处罚。2、其打李某乙一耳光及因交通事故殴打张某甲,因魏某某工作态度不好,对其殴打的三起事实,均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且前两起受害人当时并未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3、其未安排、指使李杨砸毁他人财物,故第五起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杨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刘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罪责。4、一审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一审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两次到刘某甲家,均未参与毁坏刘家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即便其随同李杨等人到刘某甲家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绪国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安排、指使李杨砸毁他人财物,故第五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人犯意沟通形式是多样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通谋,只要其认识到其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无碍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陈绪国得知其姨妹谢某某被打后并未采取报警等合法解决的方式,而是电话联系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前去“看一下”。根据上诉人陈绪国与李杨等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关系,李某甲供述“依陈绪国暴躁的脾气,他打电话要我去看一下,就是要我去教训刘某甲”等内容,结合陈绪国一贯表现以及事发后,陈绪国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打砸行为的态度,可以判定其电话联系李某甲前去“看一下”,实质是以口头示意的形式指使李某甲教训刘某甲以逞强耍威风。虽其未明确授意李某甲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行为,但李杨等人砸毁他人财物并未超出其逞强耍威风的授意范围,这一危害结果与其口头示意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陈绪国应当认定为该起寻衅滋事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其两次到刘某甲家,均未参与毁坏刘家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同伙共同毁坏刘某甲家财物的事实清楚,其提出两次到刘某甲家均未参与毁坏刘家财物的上诉理由与同伙李某甲、王某甲的多次供述不符,况且王某乙与同伙因共同的目的闯入刘家打砸,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其是否动手打砸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绪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陈绪国及辩护人提出其在仙桃市张沟镇砸车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绪国虽未直接参与砸车,但其为了在物流行业中打击对手,积极安排人员、提供物质支持,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绪国及辩护人提出其打李某乙一耳光及因交通事故殴打张某甲,因魏某某工作态度不好,对其殴打的三起事实,均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多次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陈绪国及辩护人提出其打李某乙一耳光及殴打张某甲案,因二被害人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并未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绪国从2008年5、6月间至2013年1月6日,基于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呈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连续犯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故上诉人陈绪国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由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为五年,故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未超过追诉期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关于上诉人李杨、王某甲、王某乙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为了争强逞能、泄愤报复,在找寻不到被害人的情况下通过任意毁损财物来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杨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于2013年1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至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的期间内,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主动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害人刘某甲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罪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无论刘某甲在与谢某某���间的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成为李某甲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借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根据李某甲、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