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欣欣与黄晓、张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欣,黄晓,张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赵欣欣。被告:黄晓。被告:张小友。原告赵欣欣为与被告黄晓、张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张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欣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晓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使用半个月后归还,原告于当天下午2点半在鸣阳路原告车上,将现金12万元交给被告黄晓,并当场立据为凭。因被告不守信用,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张小友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欣欣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俩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晓、张小友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黄晓、张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与被告张小友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晓向原告赵欣欣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黄晓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系现金借款,未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欠原告赵欣欣借款本金12万元,有被告黄晓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晓拖欠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偿还借款本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晓、张小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和被告张小友应共同偿还原告赵欣欣借款本金1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黄晓、张小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