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法定代理人范占文。辩护人谷晓辰。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未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占文、辩护人谷晓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孤路由孤山村北向清河方向行驶至一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窦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范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酒精含量为87.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赞皇县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前科证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窦某甲、窦某乙、张某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闫凯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浩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