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永红与曾召平、冉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红,曾召平,冉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曹永红,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德琴,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曹永红诉被告曾召平、冉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长煌、人民陪审员刘仁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曹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平、冉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红诉称,被告曾召平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借给曾召平5万元,当时曾召平出了借条,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借给曾召平5万元,当时曾召平也出了借条的,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借给曾召平10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出借条时就将前两次的借款借条写在同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永红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永红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借款,但二被告总是拖延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万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召平、冉德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曾召平因做工程向原告曹永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永红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借款人地址重庆市涪陵李渡马鞍4组17号,身份证号码:512301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8XX****XX,借款人:曾召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曾召平再次向原告曹永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永红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曾召平,2014.2.14”。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冉德琴知道被告曾召平向原告曹永红借款的具体次数及金额。后原告曹永红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召平、冉德琴于2012年8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且截止2014年11月12日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周兴兰、方定元、石本杰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永红与被告曾召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归还。被告曾召平向原告曹永红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召平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曹永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和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和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曹永红与被告曾召平在2013年12月20日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曹永红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曹永红要求被告冉德琴与被告曾召平共同偿还借款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4日借款给被告曾召平2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的借条上看,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召平和被告冉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永红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中200000元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曾召平、冉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