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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谋良,王书彬,王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巢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赵谋良被执行人王书彬、王韩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巢民一初第02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韩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33H**广汽菲亚特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巢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董树武被执行人汪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巢民一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汪峰所有的车号为皖A1W9**现代越野车一辆。(评估价10.7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倪涛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0181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周光旭被执行人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孝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太湖山路新巢国际4幢102、102-2铺;5幢101、101-2铺,109、109-2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531**号、253159号、2531**号),巢湖市太湖山路新巢国际3幢、4幢、5幢(房地产权证号:3245**号、324645号、253163号、253172号253174号、253167-2531**号)的房产。原地建公司院内22幢104室。(评估价1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付友审判员俞仕文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巢执字第00991号申请执行人李飞被执行人席华兰、张宝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席华兰、张宝龙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向阳苑B区3幢1单元201室。(评估价466191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付友审判员俞仕文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巢执字第00460号申请执行人宋志剑、何静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巢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8幢1028号商铺。(评估价5248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付友审判员俞仕文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巢执字第01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执行人史向辉、史胜玉、丁学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史胜玉、丁学勤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城市风景东北角商铺S-13。(评估价40.1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付友审判员俞仕文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周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巢执字第01334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明、袁琳珍被执行人刘国宏、茂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国宏、茂娟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幸福巷33号巢湖市燃料总公司宿舍楼四单元102室。(评估价2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付友审判员俞仕文二O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周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