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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小平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797号罪犯刘小平。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蓬溪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民事赔偿78614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遂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4.5分。被处民事赔偿78614元剩余78614元未履行。2014年3月20日蓬溪县大石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夏小璐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