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甘AKS4**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蔬菜批发市场时,车辆先后与停在机动车道慢车道内被害人朱某的农用三轮车,陶某的农用三轮车、付某的农用三轮车及王某的农用三轮车连环相撞,致使被害人朱某、赵某、付某、和行人魏某受伤,五车受损,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赵某、陶某、付某,付某、魏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德明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赵某、付某、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五辆农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朱德明家属将民事部分另行起诉,故该案民事部分不予处理。其余被害人均予以赔偿,且被害人魏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金1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