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祖炎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曹祖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星碧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花,执行董事。被告张桂花。原告曹祖炎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股份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月息15‰,由两被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无实际还款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3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今后另计),合计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祖炎开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5‰计算。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被告张桂花在收款收据主管人栏签名。原告庭审中陈述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约定月息1.2%。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31000元,共计200000元,故由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了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31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至2014年1月31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31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张桂花系共同借款人。然张桂花在收款收据主管人栏签名,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提出被告于2014年4月归还的310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结算之前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31000元应作为双方结算之后的还款按法律规定的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余款169000元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祖炎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祖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7.5元,由原告曹祖炎负担371.5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