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北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驾驶报废现代牌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规划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骄大桥西侧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商福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别克牌轿车相撞,致李某甲、乘员李某乙受伤,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商某某、宝某某某某、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血样检验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