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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某某,曹某某,粟某甲,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粟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甲,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粟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乙,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已去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丙请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高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744.47元。原审被告人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王 锐代理审判员  蒲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