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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5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南首1号。负责人:张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中宁。委托代理人:郑加强。被告: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春梅,董事长。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董事长。被告:叶清勇。被告:叶文英。被告:朱春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伦贸易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鞋业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鞋业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叶文英名下的房产、车辆及被告星创鞋业公司名下的车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大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中宁、郑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吉尔达鞋业公司、星创鞋业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大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17002013企贷字0002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6.3‰,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星创鞋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2)被告吉尔达鞋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4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3)被告叶清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4)被告叶文英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5)被告朱春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驰伦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238852.22元及复利。该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238852.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及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月利率按9.45‰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2、被告吉尔达鞋业公司在1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星创鞋业公司在1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朱春梅在1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叶清勇在1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叶文英在1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保证关系。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吉尔达鞋业公司、星创鞋业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吉尔达鞋业公司、被告星创鞋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叶清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叶文英、被告朱春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27052.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6509.0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基准利率,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6.3‰,罚息月利率为9.45‰。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驰伦贸易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驰伦贸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驰伦贸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因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应为按借款利率计收的利息收益。对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期内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收。合同虽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吉尔达鞋业公司、星创鞋业公司、朱春梅、叶清勇、叶文英自愿为被告驰伦贸易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五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驰伦贸易公司、吉尔达鞋业公司、星创鞋业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7052.22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复利为6509.01元,之后的复利以327052.2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四、被告叶清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五、被告叶文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六、被告朱春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653元,由被告温州驰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叶文英、朱春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