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0号告黄祚兰,女,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被告XX,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祚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肖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祚兰诉称,原告是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材料时认识被告。原被告口头商议被告将被告位于城守村5社的厂房作价680000元出卖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订金30000元,其中,有18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保温材料货款,有12000元是原告当场支付的现金。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厂房买卖协议。约定680000元,先付350000元。余款过户后支付完毕。当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城守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间是2012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从武侯区簇桥农商银行原告的个人账户(账号:)上转款220000元到被告在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上。同日,原告从万年场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上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号:)的个人账户,加上之前付的订金30000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购买厂房款3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到城守村村委会了解到被告的厂房实际早已抵押。原告当即找被告要求其退款,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承诺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承诺每月补偿10000元。2013年4月至5月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9月底还款50000元,之后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00元人民币;一年的定期利息11550元;4个月的贷款利息9800元;被告承诺的违约补偿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守村5社的厂房作价680000元出卖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从武侯区簇桥农商银行原告的个人账户(账号:)上转款220000元到被告在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上。同日,原告从万年场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账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号:)的个人账户,加上之前付的订金30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购买厂房款3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因前述厂房不能过户,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支付给被告的购买厂房款3500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祚兰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借款人XX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经协商,XX应补黄祚兰一年的银行存款定期利息,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3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XX承诺2013年4月1日前还清欠款,将在还款日期(2013年4月1日)到期之后每月补偿黄祚兰壹万元现金。借款人XX。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9月底还款50000元,之后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承诺书原件二份、转账凭据原件二份。厂房买卖协议,厂房用地租赁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将双方确认的买卖合同之债转化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借条所载约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计算方法(按一年定期利息11550元及3个月的贷款利息9800元计算)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承诺的每月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利息限度,对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告自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但双方没有对给付目的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与违约金,应在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时扣除。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祚兰人民币现金35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以下方法向原告黄祚兰合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总金额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柞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XX负担(已减半收取,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