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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惠芝与郑孝迪、郑孝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芝,郑孝迪,郑孝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惠芝,女,193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南二胡同**号,身份证号2201031939********。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王立柱,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孝迪,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厂区锦城大街飞跃路**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201221991********。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伟,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靠山镇圣水泉村圣水屯**组,身份证号220122198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惠芝与被告郑孝迪、郑孝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郑孝迪的委托代理人芦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步行至柳影路农安北街路口北侧多福市场门前停车场时,被被告郑孝迪驾驶的吉AG80**号小型车倒车时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孝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7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705.3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400元、助行器90元、邮寄复印费1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孝迪、郑孝伟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孝迪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鉴定费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律师代理费过高,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不应当保护;4、被告郑孝伟将车借给被告郑孝迪使用,借用过程不存在过错,被告郑孝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应当根据各当事人赔偿原告金额的比例分担,且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诉讼费,对于法院未保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1934.98元,应在被告郑孝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郑孝伟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凭票据报销,需提供药费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及处方,涉及CT、B超、磁共振等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应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的其它用药不予赔偿。对于住院期间床位费的差价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合理的费用;3、护理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2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此项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赔付标准参照国标,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时需扣除双休;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出、入、转院的费用,根据票据为凭,应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诉请过高;5、后续治疗费,伤者已进行手术,对于此项费用原告在做鉴定报告时,鉴定报告明确为康复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6、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赔付标准及金额有异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超过75岁或75岁以上应按5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年限应按5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8、助行器费、邮寄复印费、律师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郑孝迪驾驶吉AG80**号奔腾牌小型客车,在柳影路农安北街路口北侧多福市场门前停车场处,由西向东倒车时,遇有刘惠芝由北向南行走,吉AG80**号奔腾牌小型客车尾部与刘惠芝身体接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惠芝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郑孝迪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惠芝不承担责任。刘惠芝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34.98元(被告郑孝迪已支付),于第二日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门诊费用1元、医疗费58860.22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股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1个月内避免沾水及其他理化刺激;2、建议继续行抗凝等治疗;3、双侧下肢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如踝关节屈伸活动,直腿抬高功能锻炼,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4、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通过审阅委托单位所提供被鉴定人刘惠芝有关医疗文证材料并结合法医临床体检所见,可以了解到刘惠芝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股折是客观存在事实。2、依据送检材料及查体所见,被鉴定人刘惠芝此次外伤造成左侧股骨颈股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明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惠芝左下肢伤情后果为八级伤残。3、依据送检材料及查体所见,被鉴定人刘惠芝此次外伤造成左侧股骨颈股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改善生活质量需行康复治疗。结合吉林省一般医疗机构收费情况,被鉴定人刘惠芝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4、依据送检材料及查体,被鉴定人刘惠芝此次外伤造成左侧股骨颈股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及一般临床规律,被鉴定人刘惠芝护理期限应以4个月为宜。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惠芝左下肢伤情后果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惠芝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3、被鉴定人刘惠芝护理期限应以4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郑孝迪驾驶的吉AG80**号奔腾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孝伟,系被告郑孝迪的哥哥,事发时被告郑孝迪系无偿借用郑孝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保护,但当庭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释明的证据。原告由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时,由长春市南关区康达出院服务站提供服务花去180元,并提供2014年7月4日出院当日出租车票据一张金额为36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长春市森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花费90元。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0日共花费病历复印费148元,2014年12月26日花去司法鉴定意见书邮费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身份证、助行器收据、邮寄费票据、复印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郑孝迪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孝伟的吉AG80**号奔腾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郑孝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惠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具有赔偿义务的被告赔偿。被告郑孝迪与被告郑孝伟系亲兄弟,郑孝迪无偿借用郑孝伟的车辆,郑孝伟在借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实际驾驶人郑孝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孝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07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结论按一人按天计算,因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故应视为包括住院期间,经重新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705.3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转院时的南关区康达出院服务站派车单和原告出院当日的出租车票据共计216元,原告要求2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至定残日时已超过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3411.90元(22274.60元/年×5年×3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及后续治疗情况,予以保护1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保护3000元;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郑孝迪承担;律师代理费8400元,按照最后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应为6000元,由被告郑孝迪承担;因保险公司当庭无证据证明已就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68元,其中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15元病历复印费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元邮寄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郑孝迪承担,其余133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助行器费9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孝迪垫付的1934.98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惠芝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6703.48元【其中医疗费607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705.38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助行器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407.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1407.28元(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5529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复印费1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郑孝迪承担,扣除郑孝迪垫付的1934.98元,被告郑孝迪还应赔偿原告6800.02元;三、驳回原告刘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惠芝负担300元,由被告郑孝迪负担2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