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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到兰考县张君墓张西社区工地,与正在工地干活的常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用脚将常某某左髋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含以前支付的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及接处警登记表、伤情照片两张、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