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吉华与被告李威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华,李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夏吉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威,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微,男。原告夏吉华与被告李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李威和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华诉称,2013年,被告李威给原告夏吉华加工价值10多万元的牛仔裤,因加工质量不过关,导致原告严重亏损。2014年7月13日,被告夫妇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23.15元、鉴定费505元、住院生活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006.2元、护理费84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8864.1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夏吉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受案登记表、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继续伤休1个月;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了医疗费6723.15元、鉴定费505元;被告李威辩称,原告夏吉华欠被告加工费1.8万元,被告夫妇多找其催收,均借故拖欠,且原告先动手打人,应负30﹪以上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威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8万元。2、邵东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用去医疗费用591.6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威给原告夏吉华加工价值10多万元的牛仔裤,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8万元,被告夫妇多找其催收,原告均借故拖欠。2014年7月13日,被告夫妇再次到原告家中讨该款,原告只肯付1万,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723.15元;2014年7月16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继续伤休1个月,鉴定费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李威将原告夏吉华打伤,被告李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夏吉华无故拖欠被告加工费,且无理要求少付加工费,导致双方互殴,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上,以原告自负40%、被告李威各负担60%为宜。原告受伤,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723.15元,鉴定费505元,误工费39237÷365×32=3439.96元,护理费39237÷365×7=7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营养费7×10=70元,以上合计11700.6元。由被告李威赔偿7020.3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吉华损失人民币7020.36元。二、驳回原告夏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夏吉华承担100元,被告李威承担15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