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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仙英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仙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35号罪犯王仙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仙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仙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仙英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仙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仙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仙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仙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