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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01-901。负责人王云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1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何建香与海信科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何建香的无锡市崇安区锡沪东路*号房屋出租给海信科龙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租金133350.20元,同时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汇普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实际系抵押物的孳息,也就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有效。现房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海信科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选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汇普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抵押权纠纷,一般应依照抵押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但对与第三人之间就抵押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权应根据抵押权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法院管辖。本案中,汇普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实际系抵押物的孳息,也就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现房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