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亚成与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成,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亚成。委托代理人周云华。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镇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恩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亚成诉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成诉称: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所需,于三年前经吴志清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6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利息2000元。原告周亚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阳湖支行的吴志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16800元的事实。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亚成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由被告盖章并由潘恩光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亚成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周亚成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春霞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