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与张烁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48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法定代表人刘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夏,该院人事干部。委托代理人蒋璐,天津尚智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烁柠。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以下简称三潭医院)与被告张烁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夏、蒋璐,被告张烁柠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案外人鲁士萍个人招用的临时工,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超过时效的后果,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加班费、失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369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工服照片打印件1份;3、2013年1月至12月的家床科工资核算表复印件24页,证明被告工资是鲁士萍做表提供给医院的,不是医院直接给被告付工资的;4、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12页,证明只有正式员工才有考勤;5、全院员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共60页,分别以用工不同分为三组提供,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正式员工,不属于三种中的任何一种。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有大夫才是这种服装;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独立核算的协议及返聘协议;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只有6个人,被告认识这些人,但他们与被告不是同一科室;证据5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上保险,所以没有被告名字。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账户中支付。2013年12月19日起是原告停止被告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进行履行,侵害了劳动者权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行为规范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过;2、领用凭证及交费收据复印件8页;3、案外人唐浩的临时工登记表;4、案外人唐浩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5、工资银行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资的情况;6、通知1份;7、交接单复印件1份;8、病人领药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加班情况;9、社保缴费明细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交过社保。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原告发放都有签收;证据2确实有被告签字,但是被告是鲁士萍的助理签收也正常,交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更一步证明被告录用、解聘均是鲁士萍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鲁士萍受到院方通知才下这份通知;证据7也证明被告是鲁士萍指派原告进行的交接;证据8为案外人票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相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情况;证据9只截止到2011年12月不能证明后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单休。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提供了署名鲁士萍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其2013年12月20日停止工作,将所有工作移交他人。2014年5月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42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833.68元。3、支付2011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5088元。4、支付2011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供热补助费3380元。5、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99.66元。6、赔偿失业保险金4800元。2014年9月5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4)第412号仲裁裁决书,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4458.08元。4、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5280元。5、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444.52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其请求如诉请。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另查,原告陈述被告为案外人鲁士萍个人招用,案外人鲁士萍为原告返聘医生主管家床科,家床科独立核算,工资由科室支付原告代发,但原告未就家床科独立核算提供证据。另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家床科工资核算表中有被告工资记录。被告2013年1月工资5500元、2013年2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工资4000元、2013年4月工资3000元、2013年5月工资4000元、2013年6月工资4700元、2013年7月工资3500元、2013年8月工资2600元、2013年9月工资5000元、2013年10月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工资5000元。据此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91.67元。另查,原告提供的其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中没有被告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也没有失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提供的病人领药单中有被告签字,领药单的日期标注可知被告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被告提供的领用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其单位为返聘人员提供辅助性工作。原告主张与科室存在独立核算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其代发,但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被告的工资确由原告发放。原告主张被告为案外人鲁士萍个人招用的人员,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现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未提供已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照准。关于不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知对其职工有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被告的考勤情况提供证据,以证实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而被告提供的病人领药单注明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休息日工作,因此原告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于加班费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原、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均显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离职后势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于失业保险赔偿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提供的署名鲁士萍的通知,可以证明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职2年8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91.6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50.02元(4191.67*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烁柠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烁柠2013年冬季取暖费33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烁柠休息日加班费4458.08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烁柠失业保险赔偿金528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烁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50.02元;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