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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刘某某,吴某某,冯某甲,唐某某,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平公坪路6号501室担任主任建立传销组织,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安排、管理该传销组织成员工作,被告人姚某某任管家、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管家工作,被告人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等为该组织业务骨干,分别采用恐吓、呛水、跟随、陪同、上课、当师傅以及不让出门等方式非法控制新进人员。1、2014年3月2日,被害人冯某乙被“赵历历”(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点,后经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安排,被告人黄甲、冯某甲、唐某某等人采取恐吓、呛水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冯某乙人身自由,直至3月16日被害人冯某乙在被迫缴纳了人民币2800元作为入传销组织的会费后以生病为由离开该住处。2、2014年4月,被害人吴甲、黄乙、黎某某、彭某某先后被骗至该传销点限制了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甲、黄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吴甲、黄乙、彭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将装有热水的杯子烫被害人吴甲、黎某某的手。上述被害人直至同年5月6日民警在该传销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后才被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平公坪路6号501室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3、提取笔录、工行的汇款凭条,证实2014年2月28日、3月29日吴某某分别汇给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平公坪路6号501室出租人张某莹961元、976元。4、火车票,证实被害人冯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乘火车由龙岩至铜仁。5、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其到龙岩后,赵历历与一名女子将其接到新罗区康乐小区对面的一出租房里,其一进房间就有十多名男子冲过来,抓住其双手并按在墙上,后把其的头伸进装满水的塑料桶里,反复折腾了七八分钟,随后拿走了四张银行卡、手机、相机、身份证、钱包等。后管家姚老板(指姚某某)叫其做传销,并叫一个杨老板看着其。姚老板要其卡密码,其将没钱的卡和密码给他,后来找来赵历历让他拿另一张卡取钱,其只好给了赵历历,赵历历没有取钱。上课稍不肯,就有人踢其,第11天,赵历历带来两个主任,赵历历去取钱并把取好的2800元给了韩大主任。2014年3月2日至3月16日,其都在这个传销窝点,期间其做什么都有人看着(上厕所、吃饭、睡觉等),房门反锁,钥匙由姚某某保管。后来,因其被他们打时吐的痰里有血丝,其就骗他们说有肺结核,然后他们就直接买了一张3月16日去铜仁的火车票(后有改签到3月18日)逼其上车。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是这个窝点的主任,有恐吓其并把其按在水里;被告人姚某某是管家,有将其和叫人把其按在水里,逼其说银行密码;被告人黄甲有殴打他、威胁恐吓、将其按在水里;被告人唐某某是这个家的大打手(每天看人,有不听话的就打人)、威胁恐吓、将其按在水里;被告人冯某甲把其按在水里并看管其。6、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其被一网友骗至龙岩一出租房,进入房间后,就有人把其按在墙上,威胁恐吓其。管家姚某某、师傅黄甲上完课就来做其思想工作,其说没钱,就被罚站3天。期间还被言语威胁、还有一个姓李的(指李某某)用装开水的水杯烫其的手。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是主任,这个家的头;被告人姚某某为管家;被告人李某某是烫其手的人;被告人黄甲是师傅,有上课、威胁恐吓并叫其罚站;被告人冯某甲有威胁恐吓其;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雷某是打手(就是每天看人,有不听话的就打人)并威胁恐吓其。7、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其应网友的邀请来到龙岩一出租房,一进房间就有五六个人,其很害怕,他们叫其拿出物品登记并安排一个姓唐的人看着其,期间一直有三个人跟着其,其中有一次李某某把开水倒进一金属杯子烫其的手。管家姚某某问其考察好了没,其怕被打只好叫家人汇了2000元,然后由一个人去取了2800元交给一个主任,但其还是不能出门,直到其被解救。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是主任;被告人姚某某是管家;被告人李某某是烫其手的人;被告人冯某甲是其师傅;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刘某某看管其。8、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其被人骗至龙岩一出租房,一进门就被人按在墙上搜身,身上的东西也被拿走,配了一个师傅冯某甲。里面的人不让其出去,一直有人跟着,还被打手威胁。家里有管家姚某某和主任等人。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是主任、被告人姚某某是管家、被告人冯某甲是老师,被告人唐某某是打手。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其被骗到该传销点,冯某甲做其师傅,有被姓刘的“黑脸”恐吓,也看到他恐吓新来的人,管家姚某某保管手机,其后来有交了2800元。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是主任、被告人姚某某是管家、被告人黄甲是上课的;被告人冯某甲是老师、被告人刘某某是“黑脸”。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8月参加了传销组织,于2014年3月提为业务主任并接管了新罗区西城康乐小区的一个家,为整个家的事情负责,交房租、水电费,每天晚上用电话向其领导汇报一天的情况,包括家里来了几个新人,新人发展、思想情况等,管家是姚某某,李某某协助管家工作。业务代表有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2014年3月,冯某乙来到这个家,在家里待了半个月就走了(期间不能离开这个家)。其没有强迫他参加传销组织,没有把他按在水里、威胁、殴打他,也没有叫人看管他、殴打他。吴甲来了一个星期,黄乙来了三天,黎某某什么时候来的不知道。1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参加了传销组织。2014年2月来到了新罗区西城康乐小区的一个家,提为管家,负责管理这个家,负责买米、菜。吴某某是这个家的主任,有事都要向他报告,上面有什么安排,都是由他布置。李某某也这家的管家,刘某某和唐某某是做黑脸的(新人来时,由他们两人负责看管,不听话就威胁他)。三月初,冯某乙来到这个家,在家里待了十多天就走了(说是身体有病)。冯某乙一进这个家,大家按惯例把他的双手控制住并拿两个装满水的塑料桶,把他的头伸进水里呛水(当时其在场,但没有抬冯某乙呛水),并把他身上的物品拿出来登记,其负责登记。其和其他人有给冯某乙上课。过了几天,冯某乙拿了一张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叫他来的一个女子,取了2800元交给了一个大主任。期间,不让他出门,做什么事都有两个人跟着。吴甲、黄乙是刚来的新人。吴甲来了十多天,黄乙来了四天、黎某某来了一个多星期。吴甲来时是刘某某、唐某某看管,到黄乙来后,就由雷某看吴甲,刘某某、唐某某看管黄乙。12、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参加了传销组织,就在新罗区西城康乐小区的这个家,没去过其他“家”。这个家吴某某负责(新来的人员到家之前,会叫一个来看管新人,做师傅),管家是姚某某、李某某,帮助主任管理,师傅就是管理新来人员。吴某某安排其做吴甲的师傅(吴甲来到这个家有一个多星期了),负责看管他,有时会给这个家的人上课。冯某乙来到这个家的第一天,因为他想离开,就有人去提了一桶水,五六个人(其和冯某甲、唐某某有参与,姚某某在场,主任吴某某不在场)把冯某乙抱起来,把他的头放到水桶里“潜水”,其有帮助按脚,这样反复几次,直到他服软。1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其来到龙岩参加了传销组织,在新罗区西城康乐小区的这个家,这个家由吴某某任主任,他安排其看管新人,不让新来的人走,不听话的要拉新人胳膊,将他们按在墙上,不让他们动,如继续吵闹,就把他们的头按在水桶里呛水,直到他们不吵不闹止。姚某某任管家。其曾看管过吴甲(来了有十多天)和黄乙(来了四五天)。黎某某来了四五天。这个家不能自由出入。冯某乙来到这个家,很不听话,其就协助一个叫“胡老板”的人和两个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将冯某乙的头按在水里呛水。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其被一网友带到该传销点,3月5日到别的家,5月1日又回到这个家。主任是吴某某,管家是姚某某。其在这个家主要是帮主任看人,并听主任安排,不让新来的人离开。3月2日左右,冯某乙来到这个家,由于这个人大喊大叫,就有人提了一桶水,其和黄甲、冯某甲等人一起把冯某乙抬起来,把他的头按在水桶里呛水,姚某某有在现场,事情是吴某某安排姚某某做的。后其就看着冯某乙,不让他离开这个家,过了3天左右,其就离开这个家,到了5月1日又回到这个家,主任安排其看住黄乙和吴甲(黄甲、雷某也有看管),不让他们离开。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来到这个家,主任是吴某某,管家是姚某某。4月10日其交了2800元后管家姚某某就安排其看管黄乙,有时也看管管吴甲,其主要负责看人。其在这个家是做保卫工作,也就是看人,其不认识冯某乙。16、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其来到这个传销点交了2800元,到了4月5日,来了一名新人,由于他不配合,其和另外一个人去打水,要叫这个人“潜水”。4月20日,吴甲来了,由于他不听话,主任就安排其和刘某某做他的师傅,黄甲也是吴甲的师傅,其有时会因为他不听话而拍拍他的肩膀叫他坐直,有时会用手捏嘴巴,并威胁他要让他凉快(指潜水),5月3日还来了个黄乙,刘某某和唐某某负责带他,有时我也会帮助看黄乙。这个家主任是吴某某,管家是姚某某,李某某也是管家,其和唐某某、刘某某负责新人的安全。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来到龙岩交了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一位大主任告诉其说,如果新来的人不老实,可以烫他们的手,后来其发现吴甲说话不诚实,其就将开水倒进金属杯子烫他的手。此外,其还烫过黎某某的手。这个家主任是吴某某,管家是姚某某,其协助管家,不认识冯某乙。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均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冯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雷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八、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没有殴打被害人,属从犯。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殴打被害人错误,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其受骗后参与传销组织,在主任和管家的安排下做事,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受胁迫参与传销组织,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甲、唐某某、雷某伙同他人共同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原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某、黄甲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乙、吴甲、黎某某、黄乙、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姚某某是管家,负责管理传销点;被害人冯某乙、吴甲证实黄甲参与殴打、威胁、看管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甲、唐某某、雷某和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可证实此节事实;上诉人姚某某供认其负责管理传销点,上诉人黄甲供认其在传销点做师傅,并对冯某乙使用过暴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某某、黄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姚某某、黄甲提出系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甲、黎某某证实上诉人李某某采用烫手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李某某供认其协助管家姚某某做事,并用装开水的杯子烫吴甲、黎某某的供述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暴力的事实。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黄甲、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甲、唐某某、雷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适当量刑。上诉人姚某某、黄甲提出从犯,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