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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怀特(中国)驱动产品有限公司与康脉精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脉精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怀特(中国)驱动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脉精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之江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特(中国)驱动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宁镇公路1-8号。法定代表人:CHARLESRICHARDMADDUXJR,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康脉精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特(中国)驱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怀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怀特公司与康脉公司经商谈后在怀特公司内签订零件采购合同,约定怀特公司向康脉公司采购合同中指定的零件,制作零件的模具由怀特公司委托康脉公司定制等,还约定“在镇江订立本合同”和“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怀特公司提交的零件采购合同、来访人员车辆登记表、合同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零件采购合同,因该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流通性,其满足的是需方的特殊要求,且合同约定了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康脉公司称其在浙江省嘉善县在怀特公司签订后快递来的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合同签订地不在镇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这与合同约定“在镇江订立本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怀特公司辩称双方在怀特公司内签订零件采购合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的合同签订过程有连续性、合理性,故本院对怀特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确定合同签订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怀特公司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康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康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在怀特公司所在地签订无事实依据。合同中约定在“镇江市管辖”应属约定不明,本案应按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嘉善县,故应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怀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在镇江订立本合同”和“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原审听证审查中对合同签订地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但根据怀特公司提交的来访人员车辆登记表、合同审批单等相关证据,可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在被上诉人怀特公司,且也与合同约定的“在镇江订立本合同”相符。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以及怀特公司所在位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康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