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爱兰与邹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兰,邹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何爱兰,女,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汉族,住遂溪县。被告邹妙,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何爱兰诉被告邹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兰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原、被告婚前曾有吸毒行为,原告以为与被告结婚后,能在被告的影响下戒除毒瘾,但事与愿违,被告的毒瘾比原告的更加严重。婚后,因原、被告都在吸毒,造成家庭经济拮据,导致家庭矛盾重重,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非常反感,并多次要求原告离开被告,离开他们的家。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离开被告后,原告进行艰苦的戒毒治疗,并基本上戒掉,如果原告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戒掉的毒瘾又会死灰复燃,这样就没药可救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夫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何爱兰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被告邹妙既不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兰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邹妙相识并恋爱,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何爱兰要求与被告邹妙离婚,诉称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吸毒。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有争吵,但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爱兰与被告邹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