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廷会与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傅洪、沈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会,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傅洪,沈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廷会,女,36岁。委托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琼,女,26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傅洪,男,44岁。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军,男,41岁。原告李廷会诉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傅洪、沈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红军,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傅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会诉称,2013年,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工商家苑”一幢一单元13楼1-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随后分包给被告沈红军,沈又将其中的瓷砖安装工程包给被告傅洪,傅洪又以每天120.00元的报酬雇佣我为其做工,9月21日下午我在劳动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右眼受伤,伤后我被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我的眼伤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傅洪在我住院期间垫付了12000.00元,之后就不再料理,我认为被告傅洪作为雇主应当对我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沈红军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38.00元、伤残赔偿金56008.00元(7001.00元/年×20年×40%)、误工费8400.00元(120.00元/天×70天)、护理费800.00元(80.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71666.00元。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房主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后将工程承包给了沈红军做,至于原告李廷会及被告傅洪,我方并不认识,应该是沈红军请来做工的,我司与这二人没有合同关系,另外,我司与沈红军之间针对安全事故问题有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沈负责,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傅洪辩称,我是受沈红军的聘请做“工商家苑”一幢一单元13楼1-3号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泥水工作,原告李廷会是我请来的,我每天给她发120.00元的工钱,9月21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被铁钉弄伤了眼睛,她在医治过程中我和沈红军为其垫付了12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沈红军辩称,原告李廷会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她,只是她在医治中我和傅洪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我对该房的装修没有按承包价收费,只是收管理费,所以不是承包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廷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傅洪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出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西昌和成都两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100.00元,其中被告沈红军、傅洪垫付了12000.00元,剩余2100.00元是原告自己交纳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损伤为7级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6、到成都治疗所花费的车旅费票据一组,金额:1562.00元。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中被告傅洪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红军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傅洪的证明没有表述清楚原告是否是9月21日在做工时受的伤,对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有疑问,本院对该疑问进行当庭调查,确认原告是9月21日下午在房内砌瓷砖时受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是包给被告沈红军在做,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这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沈红军提供了《项目管理费明细》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在该工程中是以按工程总额15%的比例在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取管理费进行管理,而不是承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如何认定由法院决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傅洪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工商家苑”一幢一单元13楼1-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随后聘请被告沈红军作为该套房的施工管理人员。沈红军又找到被告傅洪,将泥水工程承包给傅洪,按完成工程量由公司向傅支付报酬。傅洪承包泥水工程后雇请原告李廷会做砌瓷砖的工作,每日向李支付120.00元的工钱。9月21日下午原告在砌瓷砖时,不慎碰到固定水平线的铁钉,被弹起的铁钉击中右眼,随后,被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虹膜裂伤、右眼球挫伤、左眼屈光不正、右眼眼内炎。住院4天后因其伤情较重,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住院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接受复查。原告两次住院(9天)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046.84元,除去被告傅洪、沈红军垫付的12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046.84元,其右眼损伤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傅洪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资格,原告受伤当天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院认为,2013年9月,原告李廷会受雇于被告傅洪,接受傅洪的工作安排及支付工钱的条件,在傅所分包到的“工商家苑”一幢一单元13楼1-3号房内从事砌瓷砖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了装修工程后又通过其工程管理人即被告沈红军,将泥水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傅洪,该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洪承担赔偿责任,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沈红军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因沈红军是代表公司进行管理,其行为对外应视为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原告李廷会受伤后的物质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046.84元、伤残赔偿金56008.00元(7001.00元/年×20年×40%)、误工费1080.00元(120.00元/天×9天)、护理费720.00元(80.00元/天×9天)、营养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562.00元,共计:62754.84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傅洪、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给付金额为:56479.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洪赔偿原告李廷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647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傅洪、凉山州美画美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卢 忠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王致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