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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华、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华,邵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瑞,该行员工被告:孟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显兰,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华、邵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华、邵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孟华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签订庄墓支行个人借字(2012)第33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5000元,年利率为11.808%,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止,利随本清。同日,庄墓支行与邵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邵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孟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庄墓支行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本金25000元,被告孟华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年332号文件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949.48元(利息自最后一次结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后期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08%上浮30%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邵某对孟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华之间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某为孟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责任明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已到期,被告孟华结欠贷款本金25000元,年利率11.808%。被告孟华、邵某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孟华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庄墓支行个人借字(2012)年第3306号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向孟华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还款年利率为在此基础上上浮30%,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孟华承担。为确保庄墓支行个人借字(2012)年第3306号合同项下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债权的实现,2012年5月30日,邵某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庄墓行保字(2012)第3306号,合同约定保证人邵某担保的主债权为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向孟华提供的金额为25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贷款;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2年5月30日,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处向孟华发放贷款25000元,合同年利率11.808%,并经孟华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孟华、邵某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2年9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年332号文件批复,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孟华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庄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孟华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鉴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因此现原告向借款人孟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邵某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邵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孟华的贷款本息向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在借款后并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即11.808%,与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相符,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1.808%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逾期利息(含罚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08%上浮30%即15.3504%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1、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2、2013年5月31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504%计算);二、被告邵显兰对上述孟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按325元收取,由被告孟华、邵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