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刘海涛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5号罪犯刘海涛,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份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罚金未缴纳,减刑十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