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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调确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熊甲、邓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黄育林,但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悟调确字第00017号申请人熊言云。申请人邓爱华。申请人何周菊。申请人熊磊。申请人熊何淼。申请人黄育林。委托代理人熊培培。申请人但乃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与申请人黄育林、但乃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与申请人黄育林、但乃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30日经大悟县新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黄育林一次性赔偿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死者熊宗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二、付款方式:双方签字之时黄育林先行一次性支付28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由但乃武负责担保。三、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不再追究黄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得找黄育林寻衅滋事。四、在双方签字且第一批赔偿款付清后,由熊言云、邓爱华、何周菊、熊磊、熊何淼对黄育林出具谅解书。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谈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