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唐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唐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 负责人李晓明。 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唐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家园***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累计超过6次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827.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一直送达不到。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