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朱明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朱明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487号原告李占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明月,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占军与被告朱明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我依据(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调解书为被告垫付偿还2.01万元。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垫付款,被告始终支拖,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2.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2号、47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4日,由我提供担保,被告朱明月向谢伟借款1.4万元,向张超借款0.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二债权人将我诉至法院,由我承担了保证责任;2、阿旗法院执行局案款收据两枚,证明2014年1月25日,我向阿旗法院执行局交款合计2.01万元。被告朱明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和7月4日,被告朱明月分别向谢伟及张超借款1.4万元、0.6万元,由原告李占军提供担保,并为二债权人出具欠款单及欠条各一枚。2013年10月9日,二债权人将原告李占军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谢伟、张超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偿还谢伟借款1.4万元,偿还张超借款0.6万元,合计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案款合计2.0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的父亲朱富替被告偿还垫付款0.59万元,剩余1.42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军为被告朱明月垫付借款的事实存在,有(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调解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调解书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其出具的执行案款收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现原告已向谢伟、张超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朱明月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月给付垫付款1.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军垫付款1.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