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薛维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维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维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薛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薛维福驾驶连港0373临号集拖车沿大连港港三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闯红灯进入港三路与港六路路口时,与沿港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港三路路口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田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其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符合胸部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其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符合胸腹部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现场勘查与认定,被告人薛维福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注意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维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维福在委托他人报警之后,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理。被告人薛维福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薛维福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维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维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孙某、蔡某某证言;被告人薛维福供述和辩解、大连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3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附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维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维福委托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维福在他人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维福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维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