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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煤建公司道口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某因钟某某卖四轮拖拉机时没有将刹车不好使的情况告诉买车的人,刘某某说应该告诉买车的人,要不出事咋整。因此引起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44岁)的不满,张某某辱骂刘某某并用铁撬棍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激愤之下遂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张某某左肩受伤。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张某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