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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廖映归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归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归,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基本情况略)。2014年3月7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归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归及辩护人杨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廖某归利用其担任饶平县三饶镇溪东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的便利,将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网络分公司向溪东村村委会租赁的溪东霞湖祖厝自然村集体山地(三饶西坡与口厝交界处山头)的租金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村公户中取出,其中除支付税务部门开具上述租金3.2万元的发票税金2560元,以及补偿村民青苗款2500元、协调管理补助费用3350元外,余款23590元被廖某归占为己有。2013年8月份,廖某归在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后,将其侵吞的集体资金23590元以及上述费用单据归还给溪东霞湖祖厝自然村集体。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廖某归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归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后已退还全部侵占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及家属同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归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归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归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回全部侵占款项,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及家属同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归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被告人廖某归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集体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