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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黄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筹资购买毒品,窜至饶平县黄冈镇汕汾中路北门市场路口,乘周围无人之机,准备盗走失主郑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该车座位下格子内存放了现金人民币2800元)。当张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撬在撬该车的电门锁时,被群众及正在附近巡逻的便衣民警现场抓获。案后,现金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给失主郑某彬。经饶平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白色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樱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少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