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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辉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14号罪犯林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辉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