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仲维君与冯淑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维君,冯淑英,仲崇杰,时庆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维君(曾用名仲卫军),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崇玉(系仲维君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英(曾用名冯淑荣),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杰,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庆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庆和,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上诉人仲维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维君的委托代理人仲崇玉、被上诉人时庆和、被上诉人冯淑英、仲崇杰的委托代理人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仲维君原审诉称,1998年2月份,被告冯淑英与他人私奔,2011年回来后要求经营她自己的土地,另二名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直到仲崇杰18周岁之后才出去打工,时庆和一直在原告处,到2004年初入狱,2013年初出狱,然后三被告就一起向原告要地。因为冯淑英跑了,另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故原告耕种了三被告的土地,也是为了抚养时庆和和仲崇玉。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农仲字(2014)第008005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对三被告的0.75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冯淑英、时庆和、仲崇杰原审辩称,地是国家分给我们三被告的,我们有权要回我们的土地,不同意给原告仲维君耕种。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仲崇杰系原告与冯淑英所生,被告时庆和与仲崇杰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1998年,被告冯淑英离家出走,三被告分得的0.75垧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被告冯淑英回来后,三被告要求经营自己的土地。1998年被告冯淑英走后被告时庆和与仲崇杰在原告处居住,2004年被告时庆和因罪入狱,2013年出狱。被告仲崇杰18周岁后离开原告处,外出打工。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三被告与原告在同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共同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合同上的所有成员均享有相应的土地份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维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返还原告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承担54元,返还原告54元。宣判后,仲维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主要理由:冯淑英于1998年2月份与他人私奔,仲崇杰18周岁后外出打工,时庆和于2004年入狱,因其三人均将土地撂荒,按照国家不准许将土地荒废的政策,故村上指派上诉人经营诉争土地至今。被上诉人冯淑英、仲崇杰、时庆和针对仲维君的上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和仲裁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仲维君和冯淑英于1983年结婚至今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冯淑英、仲崇杰、时庆和作为申请人向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将其三人所承包的0.75垧土地经营权归其三人所有,且要求仲维君停止对其三人土地的侵权行为。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内容为:1、三申请人享有在边岗乡太兴村4组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0.7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因正值农业生产期间,为确保农业生产不受影响,被申请人仲伟君应于本轮生产周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停止对三申请人的0.75垧土地的侵权行为,将土地退还给三申请人。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因三被上诉人存在将诉争土地撂荒的行为,村委会指派其耕种经营,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仲维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源: